(2014)绍柯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啸与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啸,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冯啸。委托代理人: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前进闸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邹永红。原告冯啸为与被告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啸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啸诉称:2013年2月18日起原告至被告处打工。2013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滨海工业区工地不慎摔伤,由单位负责人送入滨海卫生院诊疗后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跟骨植骨内固定术”后于3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4月3日至4月8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取除左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经原告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20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现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37558.22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承担依法应由其支付的参保费用。被告龙强安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伤构成玖级的事实;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620元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档案一套、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发票十六张,以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两次住院本人支付医疗费7542.80元及住院28天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六、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龙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至三,均经行政职能部门盖章,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四,均经医院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费用产生日期与住院及门诊记录吻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证据六,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做电焊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后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23天,该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为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再行住院5天。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玖级。同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符合玖级伤残。2014年9月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合法权利,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自2014年8月14日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自原告伤残确定后双方已无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的实质用工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玖级确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事实,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7542.84元,因住院期间花去的伙食费158.9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383.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8天之事实,按20元/天标准核定为56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工伤治疗实际所需酌定500元;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但并无相应依据,且已超过12个月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并无相应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取除手术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据此核定为29675.33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8个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玖级之事实,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3384.75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9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玖级之事实,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4个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玖级之事实,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八、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为62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101799.36元。被告龙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啸与被告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龙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啸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01799.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