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胜利社区一组一废弃仓库内,以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甲醛的方式加工猪血销往附近菜市场。2013年3月27日8时许,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山区分局工作人员将该作坊查获,并现场扣押85公斤已加工的猪血及5公斤桶装不明液体物。经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扣押的猪血中甲醛含量为249mg/kg。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加工有毒猪血数量有限,价值很小,也没有证据证明加工的猪血销往附近菜市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还提出胡某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于2013年初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胜利社区一组租住处附近搭建简易小作坊,以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甲醛的方式加工猪血销往附近菜市场。2013年3月27日8时许,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洪山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将该作坊查获,现场扣押85公斤已加工的猪血及5公斤桶装不明液体物。经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扣押的猪血中甲醛含量为249mg/kg。因涉嫌犯罪,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技术监督局洪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取证单、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及武汉市洪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举报于2013年3月27日在张家湾街胜利社区一组一废弃仓库一角临时搭建的8㎡房内查获一口正在煮猪血的大铁锅、一桶约有20kg未凝固的血浆、三桶半约55kg的成品猪血及其他不明液体等。经对成品猪血进行抽样检测,猪血中甲醛含量为249mg/kg。甲醛为2011年国家六部委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有毒有害。2.案件移送书、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县赣南农商银行南莲支行门口将办理业务的胡某抓获归案。3.证人万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胡某及闵秋兰与2012年12月底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胜利社区一组内的平房,并在2013年1月份开始在附近搭建棚子加工猪血,听说武南菜场不让闵秋兰卖,后来就有人来收。4.上诉人胡某的供述:2013年元月份和前妻闵秋兰一起在湖北武汉市洪山区胜利社区租用了一间民房,每天早上出去杀猪后以2元钱一头猪的价格收购猪血,回家后把猪血进行加工,加工好的猪血由闵秋兰送到武昌区司门口大成路菜场卖给摊贩。2013年3月27日被质监局查处,当时大约不到100斤的猪血还在大锅里加热,质监局的人要带我走,我说去找老板,就离开了,再没有回胜利社区。我没有办理过相关执照和卫生证,加工猪血里放的甲醛是在武昌区武泰闸巡司河边一家卖化学品的商店买的,别人教我放一点,说可以保鲜,第二天能再卖。5.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胡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琳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