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麻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胡甲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辩护人米福,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和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害人刘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甲,被害人刘某想通过胡甲承揽工程。6月,被告人胡甲虚构衡阳工务段有3000万元人民币的顶涵和跨线立交桥工程。并承诺不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就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刘某,但要收取被害人刘某30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被告人胡甲和被害人刘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胡甲将衡阳工务段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胡甲缴纳30万元人民币的信誉保障金。6月28日,被害人刘某在麻阳建设银行通过张某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胡甲汇款25万元人民币。7月6日,被害人刘某又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胡甲2万元人民币。7月12日,被告人胡甲以给衡阳工务段领导送礼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76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刘某到衡阳工务段咨询后得知衡阳工务段的工程项目纯属乌有。被害人刘某多次电话联系胡甲询问工程的事情。被告人胡甲均予以搪塞,避而不见。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胡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胡甲退还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28.7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胡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机构评估意见为:胡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衡阳工务段经营开发科出具的《13年在段承建工程施工队统计及14年准入建议》,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领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2015)雨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乙、张某、李甲、邓甲、邱甲、谭甲、李乙、伍某、胡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28.7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胡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胡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胡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骆 军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