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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新,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顺新伙同李某辉、李某金(二人已判刑)、李某君、李某兴(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水管、水管刀等工具,窜到揭西县大溪镇井新村委一卖饲料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拦停,并手持镀锌水管、水管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顺新的户籍证明,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金、李某辉、李某民、李某甲、李某阳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3]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揭西)公(司)鉴(残)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报告书,揭西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3]K44522274000020131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持械伤害手段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严重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