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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康昆平诉被告赖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昆平,赖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康昆平,男。委托代理人康仁兵,男。被告赖德飞,男。原告康昆平诉被告赖德飞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昆平的委托代理人康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德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坚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承若一个月归还。原告遂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及支付利息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赖德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赖德飞向原告康昆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及立具欠条一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10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按月利��2.5%计息,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评估、差旅、执行等全部费用。同年4月23日,被告赖德飞又向原告康昆平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约定归还期限2013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成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及支付利息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德飞2013年2月8日所写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2013年4月23日所写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康昆平转账给赖德飞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4倍的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2000元,其中1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另10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利息要求过高,因此,被告赖德飞承担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不超过4倍计算,即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7%(5.6%÷1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飞所欠原告康昆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7%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限被告赖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赖德飞所欠原告康昆平借款人民币12000元,限被告赖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赖德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谷平审 判 员  赖敏建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