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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卢元元、何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卢元元,何东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原博,男。被告卢元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光星,男。被告何东洋,农民。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与被告卢元元、何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元元、何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博、被告卢元元的委托代理人邓光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卢元元自原告处购买了序列号35183的VOLVO290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销售合同》。2011年2月15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卢元元,被告卢元元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在原告的协助下于2011年3月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办理了融资服务,融资额为所购设备款的80%即1216000元,期限36个月,每月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执行。被告卢元元未按时支付按揭款,原告依据反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多次催促被告卢元元按期归还按揭款,在其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计划时,为其垫付按揭款。原告垫付按揭款后,多次向被告卢元元催要垫款及利息,但被告卢元元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元元支付原告首付逾期罚息1149元,垫付款394991.48元,垫付利息60554.06元,被告何东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元元辩称,对原告垫款394991.48元及首付逾期款为1149元均无异议,但应当核减121600元的保证金。另原告欠我方60000元,要求原告核实是否已经扣除。对垫付利息,原告已将车辆锁了半年,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只愿承担一半的利息。被告何东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卢元元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卢元元(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2011-050)一份,约定被告卢元元向原告购买VOLVO290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35183,货款总额1520000元(含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按揭,买方首付20%为304000元,剩余80%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贷款金额为1216000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按照中国光大银行的还款计划执行。买方逾期支付商品款或银行按揭款时,每逾期一日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卢元元(买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1-050号销售合同,卖方为买方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车价、首付金额、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与销售合同约定一致,代收款包括运费20000元、GPS费6000元、保险费69936元、保证金121600元、公证费4864元,首付及代收款合计526400元。由于买方不能一次性支付首付及代收款,卖方允许买方延迟支付首付款,买方于交车前支付卖方256400元,余款270000元在交车后分6个月等额支付卖方,每月12日前支付45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前付清。2011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元元(乙方)、被告何东洋(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与乙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2011-050号《销售合同》、《协议》及甲方与银行签订的《回购协议》为乙方贷款提供担保,如乙方未能履行义务,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10日内向甲方清偿,如不能及时清偿按照未付金额的日5‰支付甲方违约金。被告何东洋对协议下乙方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甲方承担担保责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卢元元支付原告首付款236400元,另被告卢元元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定金转为首付款,共计支付原告首付款256400元。原告于当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卢元元。被告卢元元支付剩余270000元首付款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后被告卢元元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本息合计1372246.87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中国光大银行累计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被告卢元元按揭款1257078.48元,其余款项系被告卢元元自行偿还银行,现按揭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卢元元共支付原告按揭款862087元,尚欠原告394991.4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卢元元逾期支付首付款及代收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罚息金额为1149元。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垫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垫付利息金额为60554.06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销售合同》、《协议》、《反担保协议》、交接检验报告、培训报告、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元元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卢元元、何东洋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元元逾期支付首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罚息为11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协议主张被告卢元元偿还垫付款394991.48元,应予支持。反担保协议约定每日按照未清偿金额5‰计算违约金过高,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垫付利息60554.06元,应予支持。因逾期利息具有补偿原告损失的性质,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再扣除保证金,故被告卢元元已支付的保证金121600元应当核减。核减保证金后被告卢元元应支付原告的本息合计394991.48元+60554.06元-121600元=333945.54元。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何东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垫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何东洋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何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沃源公司首付逾期罚息1149元。二、被告卢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沃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333945.54元。三、被告何东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卢元元、何东洋负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炯凯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