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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光胜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胜,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胜,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清,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楚荣,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丽姿,女,汉族,1982年10月31出生。第三人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洋洋,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光胜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淳、吴燕清,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楚荣、申丽姿,第三人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百度大酒店系第三人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单位。2013年7月22日,原告吴光胜之妻罗寿云与第三人下属的神龙百度大酒店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成为神龙百度大酒店一名煮饭员工。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罗寿云在神龙百度大酒店工作时突然出现头晕,左侧肢体乏力而跌倒在地,后被单位员工发现并扶起,在罗寿云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单位员工便用轮椅将罗寿云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16时10分,罗寿云家属在对其病情的危重性和不可逆性表示理解并决定放弃进一步抢救治疗的情况下签字出了院,出院后不久,罗寿云于当日死亡。衡阳市中心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对罗寿云病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2、脑干梗塞。罗寿云死亡后,其丈夫吴光胜及第三人下属的神龙百度大酒店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吴光胜之妻罗寿云在工作期间突发大面积脑梗塞造成头晕和左侧肢体乏力而跌倒在地,事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终因病情过重,于2014年5月2日死亡。罗寿云的死亡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造成的,但其死亡时并不是在48小时之内,而是在事发后的第8天,即2014年5月2日,故罗寿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光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第三人衡阳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光胜申请了证人刘重元、崔德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要求,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死者罗寿云系突发疾病引起脑梗塞所致死亡的的事实仅凭《入院记录》,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妻罗寿云受到伤害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必须首先查明罗寿云是因工作摔倒引起伤害还是原发性高血压引起摔倒造成伤害,二者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在二者因果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无论作出何种工伤认定均缺乏证据。本案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供上诉人之妻罗寿云受到伤害与其曾患有高血压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仅凭《入院记录》认定被上诉人之妻罗寿云系突发疾病死亡,依据不足,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是因曾患有高血压病所致。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李国锋打印责任人:刘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