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福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福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89号罪犯吴福凯,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福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共同赔偿款人民币11548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吴福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8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福凯减刑后服刑期间,多次违规,累计扣20分,其中2012年11月因殴打他犯及2014年4月拒不服从号房调整重大违规被扣3分以上;且财产刑仅交纳1000元赔偿款,未缴交财产刑数额较大,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福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