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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黄国辉,男,住所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列海权。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辉诉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雄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经营西江鲩鱼,双方签订《佛山金城大酒店定点采购协议》,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2014年11月30日结束。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4年6月份,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16000元,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不付。另,因双方合同期届满,故被告应全额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拒绝付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合计19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元,合计16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并非被告欠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供发票数额并不一致;2、因原告之前向被告供货,提供虚假发票给被告,虚假发票单位为佛山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导致被告被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补交企业所得税。对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对与原告订立定点采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回应:货款共19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双方交易习惯是原、被告核对完每月货款金额后,根据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并将送货单退给被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马爱珍水产档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佛山金城大酒店定点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点采购供货商履约保证金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后,被告未按发票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存根联并无国家税务部门盖的印章;发票存根联并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且发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因而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佛国税稽处(2014)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禅国税通(2014)17622、176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换票证、应交税款明细,证明原告之前向被告供货,提供了虚假发票给被告,虚假发票单位为佛山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被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补交所得税,造成被告的损失为5122.13元。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给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被告认定是原告造成其损失也应另案起诉,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证据也未能从表面上反映被告所述原告提供虚假发票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被国税局鉴定为虚假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事项通知书只是国税局向被告发出罚款通知,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该笔罚款及滞纳金。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4,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佛山金城大酒店定点采购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西江鲩鱼,协议签订3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承诺依照双方协议商定的采购商品在市场同等价格和质量的条件下优先购买乙方商品。协议期间,如因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返还履约保证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协议到期终止,如乙方没有上述违约行为,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供货期内月末核算结账,经甲方考核乙方没有违反以上条列,则按审核无误单据(含发票)于下月15天(4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协议期限: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收到黄国辉定点自购供货商履约保证金5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开具发票,顾客名称为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山坑鲩鱼、福寿鱼,金额9800元,开票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马爱珍水产档。同年9月28日,原告又开具内容相同的发票。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马爱珍水产档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有如下陈述: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将送货单及发票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然后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原告。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收到本案讼争的发票?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不能提交其所主张交易的原始单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点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针对原告的诉求,分述如下:关于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首先应该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纵观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购销合同及两张发票作为证据,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及发票,原告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的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了本案讼争的发票,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发票不能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讼争的定点采购协议已到期终止,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订立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依约返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开虚假发票导致其受损问题。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虚假发票是原告开具;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均在本案讼争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辉返还保证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