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绥化市英俊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绥化市英俊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现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刘成军。法定代理人刘兴波。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英俊小学校。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四东路。法定代表人樊华,职务校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绥化市英俊小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成军、刘兴波、上诉人绥化市英俊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星期二)16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其就读的被告绥化市英俊小学校放学后,值日结束下楼梯时,因脚下湿滑不小心滑倒,至右腿髌骨骨折,髌下韧带离断。班主任藏某某得知原告滑倒后,及时到现场,并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刘兴波。原告刘某某母亲到学校后打出租车将原告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198.41元、门诊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67.20元,合计金额25765.61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刘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号)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需择期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右膝部增生瘢痕切除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4.4款等级划分之规定属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嗣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8.41元、护理费12070.08元(111.76元/天18天2人+111.76/天72天1人)、误工费118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3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6603.69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学校值日结束下楼时滑倒,至原告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22398.41元、门诊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67.2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医鉴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及被告英俊小学校为原告出据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滑倒是因为地滑所致提出异议。并抗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80元、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属于本次摔伤合理损失,申请法院对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在学校值日后滑倒至自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已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会议记录、班会记录、全体教师会议记录、班主任会议手册、安全教育讲座、专项安全会议记录、照片3张及证人原告班主任藏某某,被告单位清洁员李某的证人证言和录像光盘一个,个人保险单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各种会议记录及照片不能证实真实开会、学校所谓制度只是学校管理一个方面,对于学生管理应该采取必要、实际的相应措施,录像光盘证明了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识,个人保险单是原告个人所参保,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教学楼的地面楼梯具有管理责任,地面湿滑没有及时处置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由此致使原告在值日过程中滑倒,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职责,但本次事件是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因素所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2398.41元、门诊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67.20元,合计25965.61元无异议,故该项款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592.96元(18天49320元/年2人/天÷365天+72天1人/天49320元/年÷365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04716.62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180元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因没有票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体和心灵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要求,但原告要求给付15000元的金额较高,应适当支付5000元较为合理。此次损害的发生,原告在下楼梯时应自行注意安全,对自行滑倒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次损害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英俊小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8.41元、门诊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92.9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6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346.57元的60%即82407.9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绥化市英俊小学校负担970元,由原告负担646元。判后,原告刘某某、被告绥化市英俊小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进行全面客观审查,错误认定事实,进行主观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下楼梯时未自行注意安全,上诉人在学校值日结束后独自下楼梯时,在小心行走过程中,因走廊和楼梯地面湿滑,楼梯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学校没有护送学生且随身携带学校要求的非正常教学用具,导致上诉人在楼梯上意外滑倒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对未成年学生的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及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在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主观推断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擅自大辐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教育职责这一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四、学校对安全工作职责、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不落实。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人部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绥化市英俊小学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摔倒时,地面存在湿滑情况,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地面不湿滑。二、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值日结束后下楼梯时因地面湿滑滑倒,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学校对教学楼的地面楼梯具有管理责任,地面湿滑没有及时处置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由此致使刘某某滑倒造成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下楼梯时应自行注意安全而没有注意致使其滑倒,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英俊小学校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