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新德与杨海军、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德,杨海军,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王新德。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军。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杨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季平,该单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德与被告杨海军、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季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德诉称,被告杨海军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海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80000元。被告杨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他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杨海军驾驶他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杨海军驾驶的鲁F×××××号/鲁Y×××××挂号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王新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309国道尧寿路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王新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德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原告王新德。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对鲁V×××××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63878元。被告杨海军驾驶的鲁F×××××号/鲁Y×××××挂号半挂牵引货车车主系被告龙海公司,被告杨海军系被告龙海公司的雇佣司机。鲁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F×××××号车辆、鲁Y×××××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63878元、评估费2140元、施救费580元、停车费480元、拆检费36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5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军与原告王新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新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军系被告龙海公司的雇佣司机,故由被告龙海公司按照被告杨海军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海军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海军对被告龙海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4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是为了确定原告车损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87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8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非法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6598元【财产类损失64458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损失2140元(评估费)】。因被告杨海军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德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62458元(64458元-2000元),因鲁F×××××号车辆、鲁Y×××××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新德经济损失624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14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2140元,被告杨海军对被告龙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德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德经济损失62458元;三、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经济损失2140元,被告杨海军对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王新德负担301元,由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