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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夏献丰、童江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钱晓南。委托代理人:谢源远、王益青。被告:夏献丰。被告:童江玲。被告:陈雄潮。被告:夏爱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共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夏献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夏献丰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初形成的最高额为28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被告陈雄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66万元,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夏献丰、童江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2幢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337**号、c00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852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31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末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2012年7月3日,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及被告陈雄潮、夏爱庆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责任,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夏献丰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6%。借款发放后,被告先献丰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仍未支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先后于11月4日、12月21日在借款人帐户分别扣收1016.26元、0.5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798983.2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9736.39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以后依约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夏献丰、童江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2幢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337**号、c00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8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雄潮、夏爱庆在担保额度(即66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献丰、童江玲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雄潮、夏爱庆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向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发表了“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等声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共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夏献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夏献丰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为28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被告陈雄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66万元,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夏献丰、童江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2幢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337**号、c00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852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31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末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可提前收贷的内容作了约定。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夏献丰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6%。借款发放后,被告先献丰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先后于11月4日、12月21日在借款人帐户分别扣收1016.26元、0.5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款项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983.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73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声明书二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献丰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及被告陈雄潮、夏爱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在声明中曾向原告承诺夫妻中任何一方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共同清偿。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2幢8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雄潮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66万元的保证担保,并同意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雄潮、夏爱庆曾向原告作出声明,承诺上述担保之债系被告陈雄潮、夏爱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雄潮、夏爱庆应在最高额66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献丰、童江玲、陈雄潮、夏爱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献丰、童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798983.22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夏献丰、童江玲共有的坐落义乌市东方国际村22幢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337**号、c00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1852号)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雄潮、夏爱庆在66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献丰、童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