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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济南厚德方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柱、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2月份离开原告家,不再照料孩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为此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提交户口本活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落在原告名下,从2013年4、5月份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质证称,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孩子问题是从2013年6月份,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结婚后,被告返给原告40000元,购买了长城轿车鲁NAK8**一辆。对此,被告质证称,彩礼是事实,当时我方退回彩礼金4000元,结婚时女方陪嫁价值14000元的物品,购车的40000元是双方向女方父亲所借。对于退回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说40000元是双方向女方父亲所借,原告质证称不是事实,是被告返回的彩礼钱。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良好,仅因婆媳间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另外,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因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原告虽诉称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共同创建美好的生活。综上,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