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日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222线由南康往合浦方向行驶,至县道222线10KM+300M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武,造成陈某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跑。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222线由南康往合浦方向行驶,至县道222线10KM+300M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武,造成陈某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跑。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华武家属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平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沿县道222线从南康往合浦购买红薯,1时许至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时碰撞到一个行人,王某某认为没事继续驾车到合浦县海角市场购买红薯后从迎宾大道沿合福公路回南康了。2、证人吴某清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回到家告诉其,他驾车在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时碰撞一个行人,接着王某某与其及儿子一起到陆川县其娘家。在陆川,王某某向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经其劝说后,其与王某某一起回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委三队张某铜家门口,张某铜说有人死在他家的排水沟里,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4、证人耿某栋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24时许,其与陈某武在公路旁边的小卖部分别回家,第二日听说陈某武在小卖部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5、证人关某强证言,证实其家的摄像拍摄到陈华武于2014年11月18日00:04分经过其家门前,00:05分有一辆面包车由北往南经过,00:06分有一辆面包车由南往北经过并停车12秒后离开了。8时许,其听梁河讲本村的陈某武于晚上在大龙村路段时倒在路边的排水沟里死亡了。6、证人陈某芳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其母亲电话告诉其,其丈夫陈某武于凌晨在大龙村路段被一辆汽车碰撞后当场死亡。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父亲王某平从南康沿县道222线往合浦海角市场购货,18日凌晨许至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转弯会车时,因对方灯光太强,其减速并稍往右侧行驶,突然听到“砰”响声,其立即停车从后视镜查看,发现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但认为是碰撞到木头就驾车离开了,到海角市场查看发现车头保险杆右侧损坏及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其估计是在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路段转弯处碰撞到行人,其在合浦县海角市场购买红薯后从迎宾大道沿合福公路回南康,当晚其与妻子、儿子一起去陆川,后经妻子劝说回南康投案。8、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涉案车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证人关某强安装的摄像所摄像的内容。10、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县道222线10KM+300M合浦县石康镇大龙村委大龙村路段及附近概貌。12、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EEW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行驶系、灯光部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14、《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根据事故车辆遗留痕迹,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经分析认为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是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武不负事故责任。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华武因交通事故造成摔跌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王某某。17、强制保险标志,证实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2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20、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21、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证实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武家属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7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沈春回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