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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晓辉与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辉,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田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闫晓辉。委托代理人吴春琴(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玮、董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田丹。原告闫晓辉与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琴、李成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玮、董亚娟及第三人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张家口市幼儿园职工,1990年单位分给我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正房一间半、后小房一间(属于单位自建房)共45.59平方米,另有面积约10多平方米的小院,我们一家一直在此房内居住。2008年4月,被告作为拆迁人对该房进行拆迁改造,就拆迁补偿问题,我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可2012年6月11日,田丹谎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以2006年其家中起火,一切与房子有关的手续都已烧毁为由,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只含房屋45.59平方米)领走。被告明知田丹不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未出具相关证明和我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即将补偿款发给田丹,属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就此事宜经我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内容,部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无法证明是房屋产权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房子情况属实,但房子是2004年7、8月份我花5万元钱从原告闫晓辉手中购买的,当时闫晓辉给我出具了收款条,后因我好几次搬家,条子暂时找不见了。我的电话号码是闫晓辉给开发商的,房子的补偿款是开发商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华新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及道路拓宽工程,将原由原告闫晓辉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院一间半正平房、一间后小房拆除,并在第三人田丹向其写下保证书,承诺该房无他人纠缠,若有纠缠由其自己负责承担的情况下,与田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协议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给付田丹。原告闫晓辉原系张家口市幼儿园职工,涉诉房屋是由张家口市幼儿园分给闫晓辉居住的,房屋具体来源、有无房产登记、是否卖给闫晓辉,张家口市幼儿园均没有记录。现张家口市幼儿园对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不主张权利。经向市、区两级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涉诉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信息。第三人田丹述称涉诉房屋系其向原告闫晓辉以5万元价款购买,但相关证据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家口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丹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对田丹、朱占平、路治国询问笔录,被告与田丹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计算单,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产籍监理科、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幼儿园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由原告闫晓辉居住及处理,并放弃对该房拆迁补偿的权利,且该房没有产权登记的明确产权人,可视为原告闫晓辉享有该房屋拆迁受偿权。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田丹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补偿于田丹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房屋产权人,应驳回诉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诉争房屋拆迁进行中,被告给付田丹20万元现金补偿,系被告与第三人协议所为,不能作为拆迁房屋的价格标准,拆迁价格应按照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住宅小区新华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因诉争房屋非原告私产,故应比照拆迁公产住宅平房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计款1500元/㎡×44.59㎡=66885元)。原告提出20万元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田丹述称曾买得诉争房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田丹赔偿原告闫晓辉拆迁房屋损失人民币66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闫晓辉负担2860元,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限公司、第三人田丹各负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贤审 判 员  郝琳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可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