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黎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交往过程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非常蛮横、强势,原告多次提出分手,后被告以跳楼威胁,原告无奈继续交往。2010年2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乙出生,虽然双方收入有限,但被告从不考虑家庭收入状况和生活压力,花钱大手大脚。有一次被告购买昂贵的化妆品,原告建议买便宜一些的,被告为此和原告大吵大闹。因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及共同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大男子主义,家里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经常忍让。被告怕女儿冬天洗澡冷,花200块钱买了一个浴霸,原告认为被告乱花钱,向被告发脾气。原告带被告去买衣服,双方看了一件1000多元的衣服,原告嘲笑被告,收入过低买不起。被告告诉原告要买1400元的化妆品,买回来以后,原告嫌太贵,又大发脾气。原告的弟弟及弟媳在原、被告家中住过一段时间,这期间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总认为是被告的错。被告为了照顾孩子辞去工作,原告总认为被告没有收入,看不到被告的付出。原告对被告及女儿在经济上控制极其严格,但是对其家人却很大方。因双方的矛盾均是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够共同继续生活。被告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学校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辛苦工作收入不易,被告却不顾虑生活压力,花钱大手大脚,被告认为原告大男子主义较强,看不到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恋三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对方、孩子、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