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人寿财保与博源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责人宋泆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存在怠于定损理赔情形的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公司车损具体数额、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王迎芳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