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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蓓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云。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曾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XX小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绿化、安保、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管理,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6日至10日到物业管理处交纳本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系XX小区的业主(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5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3094元(2012年6月之前按0.5元/㎡计算,2012年6月开始按照0.7元/㎡计算)。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计算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XX小区业主委员会将XX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5元、洋房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17日,在经XX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原告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普通住宅每月0.7元/平方米,门面每月1.4元/平方米,洋房每月1.2元/平方米,XX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对此进行了公告。被告王云的房屋位于XX小区X栋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5平方米。被告王云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云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97.06元(2012年6月前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应为119.05平方米×0.5元×17月=1011.93元;2012年6月1日始按每月0.7元/平方米计算,应为119.05平方米×0.7元×25月=2085.1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被告王云房屋产权情况、XX小区业主大会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小区业主应具有约束力。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金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云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王云物业管理服务费少计算3.06元,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94元。二、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10%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1.20元。三、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94元及违约金30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