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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凯与徐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徐恩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50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恩星。原告陈凯为与被告徐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徐恩星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起诉称:被告在淘宝经营鞋店,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鞋,被告口头约定每次收到货物后都以一个月结算一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万元正,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3万元的货款,剩余25万元货款至今尚未偿清。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恩星未作答辩。原告陈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凯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徐恩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恩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恩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陈凯购买鞋。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恩星欠原告陈凯货款4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徐恩星陆续偿还原告陈凯货款23万元,剩余货款25万元至今尚未偿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徐恩星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恩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陈凯相应的货款。鉴于原告陈凯自认被告徐恩星已支付货款23万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徐恩星应当支付原告陈凯剩余货款25万元。因被告徐恩星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陈凯可以要求被告徐恩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凯主张被告徐恩星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凯货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恩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