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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相识,2009年8月,双方相识不到两个月即草率结婚。2010年6月6日,原告生育男孩曾某甲。婚后,曾某某大肆打牌赌博,至此,王某某才知曾某某一直嗜好赌博,甚至还沾染有吸毒的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两人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2013年5月,曾某某在广东找到王某某,威胁要杀害王某某家人,又立下书面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牌赌博,王某某考虑年幼的儿子,忍气吞声,希望曾某某能改恶从善,但双方也未共同生活。曾某某写下保证后,照样打牌赌博,且欠下更多的赌债。王某某因此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曾某某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曾某某曾保证不再打牌的情况;4、谢飞云、唐军、李临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5、(2014)隆民一初字第578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王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王某某生育男孩曾某甲。因曾某某有打牌的不良嗜好,两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王某某并于2012年3月离开曾某某外出。2013年7月,王某某回娘家时,曾某某将王某某接至家中,两人共同生活一天后,王某某又离家外出,并断绝与曾某某的联系,与曾某某开始分居。2014年4月,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曾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王某某、曾某某的婚生小孩曾某甲现跟随曾某某方生活。2010年,曾某某向王某某之父借款10530元,其中5530元用于家庭开支,5000元被曾某某用于打牌。在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自愿偿还其父的10530元借款。王某某与曾某某另无其他共同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因曾某某打牌的不良嗜好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王某某并于2013年7月断绝与曾某某的联系,与曾某某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王某某、曾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曾某甲现跟随曾某某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曾某某继续抚养,由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王某某每月承担300元。王某某自愿偿还其父亲1053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按年支付,王某某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所欠原告王某某父亲王周槐的借款1053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