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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朱祉江。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善明。委托代理人:何正兵。被告:王贤中。委托代理人:何正兵。被告: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明。委托代理人:何正兵。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委托代理人:栾树立、栾立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491元,减半收取20245.50元,由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