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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走道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旧磁钢1条,重约1公斤,价值人民币约9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走道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旧���钢2条,重约3公斤,价值人民币约27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小仓库内,采用背包装的手段,窃得新磁钢2块,重约4公斤,价值人民币约735.12元。4.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小仓库内,采用背包装的手段,窃得新磁钢2块,重约4公斤,价值人民币约735.12元。5.2014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小仓库内,采用背包装的手段,窃得新磁钢6块,重约12公斤,价值人民币约2205.36元。6.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小仓库内,采用手推车推的手段,窃得新磁钢2箱,重约50公斤,价值人民币约9193.39元。7.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汤某在浙江旺得福车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走道旁,采用手推车推的手段,窃得型号为27*13.65*3的旧磁钢2箱,重58.98公斤,价值人民币约5308元;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型号为30*13.65*3的翻新磁钢909片,价值人民币约1563元,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汤某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201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通过家属已向本院交纳13228.99元用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陈某、阮某、杨某、何某甲、余某、何某乙、周某证言,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清单和照片,发票及销货清单,产品报价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本院暂存款发票,被告人汤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在第7节盗窃中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盗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罚;有追赃和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单肩包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旧磁钢2箱、翻新磁钢909片(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及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13228.9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