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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142号申请人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被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棪清。申请人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资500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投资本金定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2000万元,2015年3月5日归还3000万元。投资回报率按每季度剩余投资本金的年16%计算。如未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申请人可提前收回投资款,并加收50%的逾期赔偿金。后申请人依约将500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账户,并经被申请人确认。届期,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及投资本金,至今尚欠投资款5000万元,投资回报款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投资款。现由于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帐号:82×××00)的存款53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由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帐号:82×××00)的存款53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乐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