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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纪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友,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友于2014年7月1日9时许,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居民张某某家,采取钻窗入室手段,盗窃羊肉、香烟、白酒、衣服、皮鞋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8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纪友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纪友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纪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纪友于2014年7月1日9时许,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居民张某某家,入室盗得羊肉、香烟、白酒、衣服、鞋等物品(总价值98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22时许,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居民张某某报案称:当日21时许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羊肉、香烟、白酒、衣服、皮鞋等物品。2014年11月18日群众举报涉嫌盗窃嫌疑犯王纪友在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出现,获此线索后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在榆木桥子村火车道旁将王纪友抓获。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居民张某某家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经被告人王纪友指认,江源区石人镇居民张某某家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纪友盗窃张某某家的羊肉、香烟、白酒、衣服、鞋等物品总价值为983元。5、返赃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江源区公安局石人镇派出所民警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张某某。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王纪友曾因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1月4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纪友1976年6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大约9点多钟回家后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羊肉、香烟、白酒、衣服、皮鞋等物品。9、被告人王纪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我见“大平”(张某某)家没人便入室盗窃羊肉、香烟、白酒、衣服、皮鞋等物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纪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实施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纪友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