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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物流水产市场附近路边,在对方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3800元从他人处购得海宝牌Z450型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255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同年6月18日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号失窃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