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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委托代理人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路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闫小锋,被告闫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陕EBZ9**号小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车厂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宝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斌、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交通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后转入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闫某仅支付8000元。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765元,共计37238.43元(含被告闫某已支付800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BZ9**号车属被告父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BZ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其属意外伤害,并未记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其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闫某驾驶登记在其父闫建勤名下的陕EBZ9**号小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红旗车厂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宝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斌、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门诊花费1094.8元,花费票据共5张,记载治疗时间为事故当日下午4时51分至6时52分。原告于当日21时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1天,花费25990.12元,病历记载入院时情况为:“以外伤致右髋关节疼痛不适半天之主诉入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入蒲城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20天,门诊花费198.2元,住院花费6640.31元。医疗费共计33923.43元。原告住院期间并有交通费支出。肇事车辆陕EBZ9**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闫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西安市交通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闫某驾驶证,陕EBZ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闫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BZ9**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因外伤住院治疗,而非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蒲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23.43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共620元(20元/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及相关票据,确定支持1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保留诉权,应予准许。被告闫某已付原告的8000元,应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闫某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39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25473.43元(已付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