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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魏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571号罪犯魏XX,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魏XX违法所得人民币6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魏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魏XX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魏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魏XX,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2分。为此,2014年2月、2014年11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魏XX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魏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该犯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应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