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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韦某(不在案)在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黄姜坪伐木工地上,三次雇请车牌为桂N×××××、桂07-16***的后驱动车盗窃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已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其中前两次盗窃的速生桉原木共49.17吨均运输到浦北县泉水镇雄泉木材加工厂出售。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韦某再次雇请车牌为桂N×××××、桂07-16***的后驱动车盗窃2车速生桉原木后,运输至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两车速生桉原木,共22.1049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三次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共452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韦某(不在案)在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黄姜坪伐木工地上,三次雇请车牌为桂N×××××、桂07-16***的后驱动车盗窃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已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其中前两次盗窃的速生桉原木共49.17吨均运输到浦北县泉水镇雄泉木材加工厂出售。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韦某再次雇请车牌为桂N×××××、桂07-16***的后驱动车盗窃二车速生桉原木后,运输至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路段时被浦北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浦北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扣押该两车速生桉原木,共22.1049吨,2014年8月1日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扣押的速生桉原木共22.1049吨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三次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共452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浦北县中医院诊断,李某患两上肺Ⅲ型肺结核。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30000元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邱某、翁某丙的陈述、证人韦某、翁某甲、黄某、张某、余某、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浦价鉴林字(20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泉兴电子磅单、采运工程承揽合同、收据、谅解书、浦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雇请司机盗运已采伐的木材,并指挥他人押运。因此,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清了赃款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且患两上肺Ⅲ型肺结核,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