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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2012你那8月17日因吸毒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自己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北大会所308房间,容留万某、蒲某、吴某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蒲某、万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