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钱志杰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志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91号罪犯钱志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裁定予以假释,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348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执字第3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志杰的假释。被告人钱志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假释考验期限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因发现判决主文部分有错误及遗漏字句,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348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执字第335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钱志杰的假释。被告人钱志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假释考验期限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二个月零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尚未执行的刑罚二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同案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20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钱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钱志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钱志杰,在2014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76分。为此,2013年10、2014年6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两次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五千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钱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钱志杰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志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四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