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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03-022**的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临桂县会仙镇会南路老寨村路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秦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炳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03-022**的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临桂县会仙镇会南路老寨村路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秦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故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接处警工作台账表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2日14时22分用手机132**73****向110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11时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表明,被害人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桂林市农机安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位置及现场状况;7、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YPCA0046C000146)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不合格,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亮,喇叭正常,外观正常。无号牌农用车(车架号:P23364017553)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不合格,右远光灯不亮,前、后转向灯、制动灯不亮,灯光信号不合格,喇叭正常,外观正常。8、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桂公交雁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案发的原因、责任的承担问题;9、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鉴(尸)字(2014)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唐良保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