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凯强与马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强,马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吴凯强。被告:马俊辉。原告吴凯强为与被告马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凯强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凯强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俊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俊辉向原告吴凯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马俊辉欠东阳申令吴凯强货款壹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付叁仟元整,剩余部分每月结款叁仟元整,以银行汇款为准,特立此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俊辉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俊辉尚欠原告吴凯强货款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俊辉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马俊辉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凯强货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马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