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2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2区上川公园旁边小店内非法进行六合彩投注。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址抓获薛某,现场查获六合彩投注单3张以及赌资人民币670元。经查,至被抓前薛某共经营六合彩投注约124期,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书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真诚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量刑方面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收缴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