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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季与马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季,马玉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62号原告马季,男,1936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女,1945年6月6日出生,回族,系原告马季妻子,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被告马玉成,男,现年46岁,回族,某工商局职工,住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季诉被告马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季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