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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冰冰超市等小超市收购中华烟,后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城阳区棘洪滩中谊超市中华烟30条,共计人民币16800元,销售给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三和源隆商行中华烟30条,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4年12月4日,城阳区烟草局依法查扣王某的中华烟9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移送案件物品案值计算表、烟草专卖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照片,证人万某、刘某、郑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沂水县司法局评估王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买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烟草部门查扣价值人民币47650元卷烟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由保存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