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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亮亮、齐兵、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亮亮。被告齐兵。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波。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周亮亮、齐兵、陈波、陈晓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晓路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亮、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亮亮向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齐兵、陈波为被告周亮亮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亮亮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被告齐兵、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齐兵辩称:1、被告齐兵与被告周亮亮并不相识,2012年1月18日,被告齐兵是应案外人陈某的邀请到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签字并提供收入证明;2、自被告齐兵在2012年1月8日在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签过字后,直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处工作人员才向被告齐兵催要贷款,因此,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齐兵催要不是事实;3、2015年1月26日,被告齐兵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欺诈之下才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被告齐兵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齐兵,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既超过了保证期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齐兵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周亮亮的该笔贷款同时存在多个担保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被告齐兵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亮亮、陈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周亮亮(借款人),被告齐兵、陈波(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齐兵、陈波自愿为被告周亮亮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志,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齐兵、陈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如被告周亮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月18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周亮亮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约定年利率14.4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周亮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亮亮仅归还1262.8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周亮亮应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周亮亮已偿还的利息1262.8元予以扣除)。被告齐兵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的贷款逾期催缴通知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某、徐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齐兵均在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从事城管工作,近年来,证人未见过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的工作人员找被告齐兵要过贷款”。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证人与被告齐兵均在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从事城管工作,并且同在一个宿舍;近年来,证人未见过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的工作人员找被告齐兵要过贷款;2015年1月26日,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宿舍找被告齐兵,被告齐兵当时说贷款应该已经过期,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的工作人员陈述贷款尚未过期,并请求被告齐兵帮忙外出找人;被告齐兵外出大概20分钟后回到宿舍,手中拿着一张贷款逾期催缴通知书”。原告淮安农商行质证认为,被告齐兵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齐兵主张过权利;三名证人虽然与被告齐兵系同事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未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齐兵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齐兵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周亮亮(借款人),被告齐兵、陈波(担保人)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周亮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齐兵、陈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淮安农商行有权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周亮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亮亮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亮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周亮亮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1月17日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亮亮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周亮亮已偿还的利息1262.8元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即使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未在发放贷款后向被告齐兵索要过贷款,但是原告淮安农商行仍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齐兵、陈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兵辩称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请超过了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兵、陈波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周亮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齐兵、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亮亮、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周亮亮已偿还的利息1262.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齐兵、陈波就被告周亮亮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