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伟影与林丽、胡荀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影,林丽,胡荀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张伟影。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被告胡荀鹤。原告张伟影与被告林丽、胡荀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胡荀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林丽以其女上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告即将上述钱款转帐至被告林丽账户内,并于同年8月16日由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丽表示待其与被告胡荀鹤离婚后将所住房屋卖出方有钱款归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并已出国。2012年,被告林丽回国后,原告找到林丽要求其重新续签一份借条。据此,被告林丽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待房屋卖出后立即归还借款。但事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林丽时,其表示已无法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丽、胡荀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将钱款转至被告林丽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年8月16日,被告林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丽于2010年8月13日向张伟影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支付女儿胡佳琳读书、生活等费用)借款期限根据本人财务状况,尽早归还(最迟两年)”,并由其本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林丽前往美国。2012年12月26日,被告林丽归国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林丽原借张伟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由于目前暂无资金归还。因此,本人承诺待明年卖出衡园房款资金到位后,立即归还。”现被告林丽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林丽与被告胡荀鹤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8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买卖方式转至案外人吴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转帐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林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被告林丽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林丽承诺于2013年卖出其位于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立即归还借款,而该房产确已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买卖方式转至案外人吴某某名下,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林丽与原告发生借款时,两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双方所育子女读书、生活费用支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林丽、胡荀鹤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丽、胡荀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胡荀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影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林丽、胡荀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影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丽、胡荀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丽、胡荀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胡荀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峻青审判员 王文美审判员 徐婷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