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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电话联系群众陈某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5包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西路新广场对开人行道,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4包贩卖给陈某。交易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甲人赃并获,并从陈某处缴获白色粉粒状物4包(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梁某甲处缴获现金220元及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1.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粤A×××××)暂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梁某甲本人所有,本院不予判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对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