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银锋与戴其其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峰,戴其其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峰,男,2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其其格,女,196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峰因与被上诉人戴其其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峰的委托代理人哈森格日乐,被上诉人戴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戴其其格在阿拉达尔吐苏木政府前的中心街从西向东靠马路右侧步行,行驶至“双锁修理部”东侧时被白银峰骑乘(负载一人)的摩托车从背后撞倒在地。案发后白银峰当即将戴其其格送至阿拉达尔吐卫生院就诊。在卫生院做完输液处置后白银峰将戴其其格送回家。双方商定在家保守治疗。戴其其格见病情无好转,于2014年3月29日与白银峰及其父亲一同前往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疗返回家中后白银峰支付了1,000.00元的赔偿款。戴其其格在家治疗数日后见病情并无好转迹象,在没有与白银峰商议的情况下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位于通辽市)就诊,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处置方式建议:1、膝关节固定;2、对症治疗;3、建议住院。戴其其格未住院治疗,检查完毕后返乡。2014年4月8日在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做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治疗费需要5,000.00元-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2014年4月14日戴其其格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心电图报告为:窦性心律、轻度ST段改变。后与白银峰商议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银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40.88元,案件受理费由白银峰负担。上述事实戴其其格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通辽民大附属医院出具的MRI诊断报告单一枚,证明戴其其格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医嘱要求:右膝关节外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二、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戴其其格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三、病历手册一册,证实就诊情况及诊断结果,诊断结果为: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处置方式:膝关节固定,对症治疗,建议住院;四、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心电图报告单两页,证明戴其其格伤后诊断提示为:窦性心律,轻度ST段改变;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鉴定意见:1、戴其其格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的治疗费为5,000―10,000元人民币;2、误工损失日为70日;六、药费单据,费用合计4,408.88元,扎旗医院的费用2,347.10元(9枚),通辽民大附属医院的费用为2,061.79元(9枚);七、交通费票据17枚,费用合计892.00元;八、住宿费发票13枚,共计费用130.00元;九、鉴定费票据2枚,费用合计1,43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白银峰对MRI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及治疗费用、病历手册、住宿票据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院对戴其其格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白银峰在庭审中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枚,证实白银峰已经垫付了585.02元的治疗费。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戴其其格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银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详,造成行人戴其其格的损伤,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戴其其格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未经侵权人白银峰同意,且无正当的转院手续,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求。经核实,戴其其格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10元、误工费70日×72.00元=5,040.00元、伙食补助费4日×40.00元=160.00元、营养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1,430.00元、交通费282.00元,合计10,15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9.10元;二、驳回原告戴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银峰上诉称:(一)戴其其格医疗费用不应由白银峰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白银锋在阿拉达尔吐苏木政府前面“双锁修理部”东侧与戴其其格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银峰先后将戴其其格送至阿拉达尔吐卫生院与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治,但是检查结果并无大碍,医生只是表示戴其其格缺钙。但是事后,于2014年4月8日戴其其格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的治疗费为5,000.00元—10,00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70日。2014年4月14日戴其其格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心电图报告为:窦性心律、轻度ST改变。白银峰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戴其其格损伤先后经阿拉达尔吐卫生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已医疗终结。当时戴其其格没有住院,不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是经门诊诊断无大碍,只是缺钙。所以,戴其其格到其它医院诊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白银峰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白银峰承担扎旗医院医疗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接受戴其其格委托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所以,司法鉴定所在戴其其格没有住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等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应由白银峰赔偿戴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交通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规定,受害人的上述各项费用,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戴其其格没住院,没发生医疗费用、医生也未为其开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养证明。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白银峰承担戴其其格上述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戴其其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白银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背后将步行的戴其其格撞倒受伤,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其其格因该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白银峰应承担赔偿义务。白银峰上诉称戴其其格并未受伤只是缺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戴其其格原审提交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证明该起事故造成了戴其其格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白银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白银峰上诉称对司法鉴定不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白银峰于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白银峰上诉称原审判决白银峰赔偿戴其其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故本院对白银峰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白银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上诉人白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