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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喻本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本某(自报名),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安县璪都镇新庄村前山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小林,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喻本某为追讨债务,纠集“小麻子”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北区“映像红商行”门前,将被害人李秋某强行带上其驾驶的一辆粤AV2***号小汽车并控制。期间,“小麻子”等人殴打李秋某,致李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喻本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喻本某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本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3万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本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审判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