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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永军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2014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红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红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C*****号轿车在宝鸡市经二路与红旗路十字时,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警察周某对其例行检查,被告人袁某某因无证驾驶萌生逃跑之心,在交警周某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际,迅速开动车辆,强行驶离检查现场,并将周某侧挂于驾驶室门上高速拖行至川陕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后逃离。致交警周某裤子被磨破,身上多处受伤,皮鞋磨损。经测量,周某被拖行距离2.1公里。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相关案件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贺某、海某、张某、张某某、苏某某、强某某、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案发当晚周某按照所在单位夜查要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例行检查过程中,袁某某将周某侧挂于驾驶室门上高速拖行2.1公里,致周某警服及皮鞋磨破,身上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执法记录仪、警服、皮鞋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2893.9元。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称绿灯亮时被害人周某扑上车来,自己在案发过程中是自然加速,且是停车将被害人放下的,期间也没有猛打方向。另自己是自首归案的。愿意给被害人道歉,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被害人周某所在单位投案,且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在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行驶中攀扒在车上,双手抓住车玻璃,其执行公务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辩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时没有想到被害人周某会扑上来,其只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辩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C*****号轿车行驶至宝鸡市经二路与红旗路十字时,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民警即被害人周某对其例行检查,被告人袁某某因无证驾驶萌生逃跑之心,在周某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际,迅速开动车辆,强行驶离检查现场,并将周某侧挂于驾驶室门上高速拖行至川陕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后逃离。周某因被拖挂致衣物磨破、皮鞋磨损,身上多处受伤,经测量,周某被拖行距离2.1公里。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衣物、皮鞋损失655元,共计为1803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移送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处理,渭滨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受案侦查。交警部门的受案登记表注明案件来源为投案。2、相关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指认拖挂被害人的车辆以及作案现场的情形,显示被害人周某膝盖、胳膊、背部等处受伤及衣物磨损的状况。现场截图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袁某某在经二路、红旗路十字的具体情形。3、相关短信内容证明渭滨交警大队民警以短信方式劝说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4、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驾车拖行被害人周某途经路程经实际测量共计2100米。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袁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涉案陕C*****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袁某某妻子李某某。6、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袁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呈阴性。7、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晓光村强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报警称自己在村委会附近捡到一部对讲机,该对讲机编号为渭滨大队所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该对讲机被公安机关从强某某处扣押后发还渭滨交警大队。8、行政介绍信等相关档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周某系招录到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政法干警。情况说明、相关文件以及排岗表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周某案发当晚在经二路和红旗路十字参加交通专项整治工作。9、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综合病历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周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就诊于宝鸡市人民医院。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袁某某位于本市东五路的工地上看工地。2014年8月16日晚,其坐被告人袁某某所驾车辆往东五路工地走。走到红旗路十字的时候碰见红灯,袁某某停下等红灯,这时过来一个交警要查袁某某的证件,袁某某把车窗摇下来十几公分,但袁某某一直找不出证件,估计警察当时心里已经起疑了,就让袁某某下车,要不把车靠边,袁某某一直和交警争吵,这时绿灯亮了,袁某某加油就跑,因为交警的手一直在车里面,就把交警也拖走了。交警一手抓着安全带,一手抓着玻璃,人一直掉在车的左侧。后车一直沿着红旗路过了胜利桥后向右拐弯,在这个过程中其给袁某某说让他停车让交警下去,袁某某说让其不要管。后面有警车在追,喊话让袁某某的车靠边停,袁某某也很紧张,就越开越快。交警让袁某某停车,袁某某说你不追我我就停车,过了一会交警说我不追你了,然后袁某某就点了一脚刹车,也没有停车,右手握的方向盘用左手把交警抓安全带的手撕开,又跑了四分钟左右,进入川陕路十字约500米左右交警就被甩了出去倒在地上。交警在被拖的过程中袁某某左右猛打方向盘,在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想把交警摔下去,并且用手撕扯交警挂在车窗上的手,想把他甩出去,由于交警的手抓得比较紧没有甩出去。袁某某拖交警的时候车开的很快,拐来拐去连着超了几个车,也闯了红灯。把交警甩下车后袁某某开车从清姜路、火炬路、体育场,后顺着滨河大道到了高新区,袁某某将其放下,让其自己打出租车往东五路走,他就开车走了。期间走到滨河大道的时候其问袁某某为啥不停车,袁某某说他没有驾照。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车牌号为陕C*****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某某,有时候李某某开,有时是李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袁某某开,2014年8月16日是袁某某开的车。次日凌晨1点20分左右,袁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说他把交警挂了,李某某让袁某某赶紧往回走。凌晨3点钟左右,李某某打通袁某某的手机劝其回来投案自首。当日10点50分左右,李某某带着袁某某到经二路交警中队投了案。3、证人王某某(宝鸡市交警支队渭滨大队经二路中队指导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上,王某某所在的经二路交警中队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按照本队计划由王某某和民警周某带领海某、贺某、李某某、张某等协警在红旗路与经二路十字路口设点,专门对沿红旗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进行盘查,对其中的无照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晚上10点50分左右,王某某在岗楼旁边的警车上,突然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将周某拖挂在驾驶员位的车窗处往南行驶,王某某赶紧叫海某、贺某上警车,然后开着警车拉着警笛向南追了上去,后在胜利桥上看见那辆拖挂周某的白色轿车正在前方行驶,王某某加速往前赶,看见那辆车是辆宝马车,车牌号为陕C*****号,王某某边追边用话筒喊话,要求宝马车司机把车停下、把人放下,那辆宝马车司机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往前开,当时胜利桥上只有零星几辆车,那辆宝马车不断超车往前跑,但是在前方和旁边没有车的情况下,那辆车还几次左右急打方向、往左边障碍物上挤撞,看起来是想把周某挤下车或甩下车。那辆车开到胜利桥南十字时,往右拐上了太白路,过路口时是红灯,那辆宝马车在太白路上依然高速行驶,还是多次左右急打方向,想把周某甩下车。后由太白路进入了川陕路,过十字路口时,还闯了红灯,在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时,那辆车刹了一下车,然后周某被甩下车。王某某和贺某、海某赶到周某身边时,发现周某的右大臂下方有大片的淤青,上方有一些刮痕,右小臂下方也有一些淤青,右小臂上方有一些红印,右腿膝盖处裤子磨破了一个洞,血肉模糊,肿了起来,左脚上的军用三接头皮鞋内侧一处地方被磨破。之后,赶紧将周某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生给周某处理伤口时,王某某看见周某脚上被磨出一个大水泡,腰上、背上也有伤痕。之后经过查询,确定拖挂周某的轿车司机是车主李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大约8月17日凌晨4点53分,考虑到袁某某逃逸时间太长会影响案件办理,王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给袁某某的手机上发送了一条劝其投案自首的短信。4、证人贺某、海某、张某(渭滨交警大队经二路中队协警)的证言和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夜班司机。2014年8月16日晚上10点40多分,张某某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旗路与经二路十字路口遇见了红灯,就停车等待。当时张某某的车停在中间车道的第一个位置上等候绿灯,绿灯亮后,张某某开车往前行驶,走到十字路口中间,听到车后有很大的发动机轰鸣声,一辆白色宝马小轿车从张某某的车右侧快速超了过去,然后又闯了胜利桥北的红灯,往桥上开走了。那辆白色宝马小轿车的左面驾驶位旁车门上拖带了一个人,由于那辆车速度很快,张某某忙于躲避,没有看清楚被拖带的人的情况,也没有看清车牌号,随后一个警车拉着警笛快速追了上去。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夜班司机。2014年8月16日晚上10点40多分,苏某某在红旗路、经二路十字等待红绿灯时,一个白色宝马车停在苏某某左侧位置,一个交警走到宝马车驾驶员一侧,把车窗敲了一下,然后敬了一个礼,说:“师傅,把你驾驶证、行驶证出示一下”,之后过了几秒钟绿灯亮了,苏某某开车往南直行,刚走到斑马线上时,苏某某听见交警说停下,之后过了几秒,就看见白色宝马车从苏某某旁边快速超了过去,宝马车的驾驶员门一侧挂着一个交警,等到新建路、红旗路十字时,白色宝马车已经跑的看不见了。当时宝马车速度很快,一下子就把苏某某的车超了,苏某某看清车牌号为陕C*****。7、证人强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强某某从蟠龙塬晓光村村委会附近的公路边往下走,在老年活动中心旁大树下的绿化带里发现一个对讲机,屏幕上显示为“渭滨交警大队”,强某某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不久,派出所来了解情况,将对讲机收走。8、证人邱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上7点多,其二人和朋友袁某某在宝鸡市英达路吃火锅。期间,袁某某喝的是茶。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材料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等基本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基本内容一致。四、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五、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袁某某和被害人周某分别经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是案发当晚开车拖挂交警周某的人。六、视听资料:案发当晚本市经二路和红旗路的监控视频印证被告人袁某某发动所驾汽车拖挂被害人周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周某因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右肩关节扭伤、右尺桡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提供相关票据和证明证实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情况。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袁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袁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提交相关荣誉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1994年12月被评为治安联防工作先进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周某自己扑上车来的辩解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符,另大量证人证言证明袁某某在案发过程中系高速行驶,且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袁某某点刹车后被甩下车,并非袁某某停车放人,辩称期间没有猛打方向也和证人证言不符,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该几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袁某某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经查,除被告人供述、其妻李某某证言外,交警部门的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投案情节亦有所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虽对案件具体细节有所辩解,但对拖挂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有所供认,故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某执行公务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从而引发了其被拖行的后果,显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有相关书证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应数额。诉请赔偿的执法记录仪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人所有财产,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被损毁皮鞋、警服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另营养费的要求无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衣物、皮鞋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803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