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号原告孟某某,男,住尚义县。被告宋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孟某甲和女儿孟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孟某甲,现年16岁,就读于涿鹿县一中,女儿孟某乙,9岁,现随被告宋某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被告宋某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满井镇宋家村砖瓦结构大房、小房及院落一处。共同存款20000元,以原告身份入股50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夫借款30000元,闫某借款5000元。共同债务有给儿子孟某甲看病向被告妹妹借款968.2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宋某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调解中,被告表示两个孩子均由其直接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准予。共同财产坐落于满井镇宋家村砖瓦结构大房、小房及院落一处双方均同意赠与儿子孟某甲,应准许。共同债务中被告给儿子孟某甲看病向其妹妹借款968.2元,自愿承担,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元及以原告身份入股50000元、共同债权35000元,合计105000元,原告分得入股费50000元,被告分得存款20000元及债权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男孩孟某甲、女孩孟某乙均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共同财产坐落于满井镇宋家村砖瓦结构大房、小房及院落一处赠与儿子孟某甲,该房屋暂由原告孟某某代管;以原告孟某某身份入股5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20000元及共同债权35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借款968.2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凤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