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包明华与张幼华、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华,张幼华,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王保英,嘉兴天狮箱包有限公司,张凤燕,嘉兴市南湖区盛泰箱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包明华。委托代理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幼华。公民身份号码:之330411195711303818。法定代理人:高芬英。被告: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住所地:嘉兴市步云镇步焦公路**号。投资人:张幼华。被告:王保英。被告:嘉兴天狮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倪家浜村朝阳村北桥镇。法定代表人:王保英。被告:张凤燕。被告:嘉兴市南湖区盛泰箱包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丰南村(原丰南化工厂厂房)。投资人:王保英。原告包明华与被告张幼华、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以下简称水磨厂)、王保英、嘉兴天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张凤燕、嘉兴市南湖区盛泰箱包厂(以下简称盛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民、被告天狮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厂投资人、王保英、被告张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幼华、水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为鉴定张幼华有无行为能力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签字、印章真伪的鉴定期间,均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包明华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幼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水磨厂、王保英、天狮公司、张凤燕、盛泰厂担保,对被告张幼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通过孙金鑫的账户汇至被告张幼华银行账户7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26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幼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按月息2分半,自2013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幼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水磨厂、王保英、天狮公司、张凤燕、盛泰厂对被告张幼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答辩称,被告从未对本案借款担保过,本人及天狮公司、盛泰厂签字、盖章均系原告伪造。被告张凤燕答辩称,被告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不可能为如此大的金额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幼华、水磨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包明华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同时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担保过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公章是作假的,请求对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张凤燕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及交易清单5份,证明原告委托孙金鑫分5次汇到张幼华帐上720000元,并提供张幼华与孙金鑫的银行帐号。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对该证据均质证无异议。3、委托协议书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对该证据均质证无异议。4、证人证言1份,由孙金鑫出具,证明汇给张幼华的借款是包明华的。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质证认为,这不能作为证据,这是原告与孙金鑫之间的事情。被告张凤燕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幼华、水磨厂对上述4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幼华、水磨厂、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原件,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对其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签字、盖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幼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向被告张幼华出借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如被告张幼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幼华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担保人愿为被告张幼华依本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载明:担保人同意向本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对被告张幼华另行再向原告累计不超过800000元的借款,均予以认可,担保人不需要在之后的借款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人愿意为被告张幼华向原告在一年内另行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另行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上。原告在该合同出借人一栏签字,被告张幼华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通过孙金鑫的账户分五次汇至被告张幼华银行账户720000元,但被告张幼华仅于2013年7月9日归还了26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签字、盖章系由原告伪造,并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对其签字、盖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之后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虽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被告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签字、盖章系由原告伪造,并申请对其签字、盖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之后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借款保证合同,交付被告借款7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张幼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6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最高额保证借款约定产生,而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幼华按之前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幼华至今未归还尚余借款460000元,故理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幼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已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磨厂、王保英、天狮公司、盛泰厂、张凤燕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还款义务,故理应对被告张幼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幼华、水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包明华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王保英、嘉兴天狮箱包有限公司、张凤燕、嘉兴市南湖区盛泰箱包厂对被告张幼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负担221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786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966元,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万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