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E9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Dx**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820M处新天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撞倒受伤,后汪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4)第B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详细信息、侦查机关调取的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保险单、行驶证、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人韩某某、汪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鉴字第77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毒检字第66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