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户宁与王善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宁,王善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186号原告户宁。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微。原告户宁诉被告王善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原告借款21395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39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21395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被告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有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21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13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