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吴伟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吴伟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燕园路20号。法定代表人蒋丰年,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荀云琴、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吴伟忠。原告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市住建委”)诉被告吴伟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吴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住建委诉称,因旧城改建需要,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48号3幢2-101室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该征收房屋的相关补偿等事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该补偿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6月21日前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却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促并函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不肯搬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按约履行搬迁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伟忠答辩称,第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除了房屋征收补偿的本身内容外,原告口头允诺被告可以在原来马垫医院的地址,优先挑选和购买店面房,且店面房的价格按照开发商打折后价格的九折计算,但是至今店面房没有确定。第二、因为原告没有兑现口头承诺,其搬迁后后又搬回涉案房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万多元。第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附房的面积少算了。第四、在谈判过程中,原告破坏了房屋的整体安全性。综上,如果原告能满足其关于店面房的要求,其愿意搬迁。经审理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溧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污水处理厂东侧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由原告溧阳市住建委组织实施对该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实施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48号3幢2-101室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被告吴伟忠系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2012年5月2日,溧阳市天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如下:本次估价对象房屋建筑面积计107.207㎡,房屋评估价格为602248元,室内装潢补偿估价为22972元,合计625220元(其中室内装潢补偿估价表载明附房31.97㎡,单价150元,小计4759.5元)。2012年6月9日,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被告吴伟忠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4.868+14.93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该房屋经溧阳市天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为645285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为61472+79052元,货币补偿补贴款25961元;搬迁补助费2596元,搬迁奖励费2076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6个月,每月1298元,共计7788元;电话、宽带、空调等移装补助费808元,有线电视初装费1428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上述款项合计845239元;原告同意于2012年7月5日前付给被告;被告同意于2012年6月21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原告验收。2013年1月8日,因被告没有搬迁,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进行搬迁。被告称,其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曾经迁出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7月10日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但因原告没有兑现口头承诺,其又搬回了涉案房屋,因此产生了房租及其他损失万余元。同时,由于原告拆迁时破坏房屋结构,已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总金额在内的信息均已填好,被告没有细看就签了字,其妻子知道其签订该协议,但没有认可;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07㎡,附房31.97㎡,合计应有139.177平米,但是协议书上建筑面积没有达到这个数额。原告称,涉案���屋测绘面积是107.207㎡,由于被告居住在一楼,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要加上阳台阴影部分的一半(即7.661㎡);由于房屋的主体结构不是被告搭建的,所以附房面积要扣除阳台全部阴影部分后,剩余部分按照相应规定进行计算;协议书载明的补偿系原告基于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所得,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另外,根据房屋登记信息显示,被拆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伟忠一人名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需被告一人签字即可发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48号3幢2-101室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吴伟忠同意于2012年6月21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房屋保持原样”,在此情况下,被告吴伟忠应积极履行搬迁义务;原告则应在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后,及时向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货币补偿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口头允诺被告可以在原马垫医院地址优先挑选和购买店面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允诺,原告对该项意见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反复搬迁导致的经济损失,因该部分损失系被告未履行搬迁义务所致,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所称“附房面积少算了”的辩解意见,因附房面积与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不等同,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对房屋主体及附房面积进行计算,并将该计算��果载明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交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就该部分内容达成共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48号3幢2-101室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