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童元文与杨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文,杨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号原告:童元文。委托代理人:王红清,特别授权。被告:杨传军。原告童元文诉被告杨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元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元文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传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杨传军向原告童元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元文人民币55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底付清,如到期不付,处违约金5万元(注:此之前的条据作废)。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传军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较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元文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驳回原告童元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童元文负担515元,被告杨传军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