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武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晋A×××××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云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孟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孟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抽血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武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武某、孟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附伤检照片2张、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武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