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耿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法定代表人蒋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宗敏,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佃华,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尹明利(系被告之妻),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村民,住该村。原告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耿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宗敏、被告耿佃华之委托代理人尹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08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铲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路营市西街路口时,与同向同车道蒋小龙驾驶的原告机动车追尾相撞,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责,蒋小龙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5000元。被告耿佃华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数额太多,没有钱.因为经济能力有限,只同意赔偿1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日14时08分许,被告耿佃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营市西街路口时,与同向同车道蒋小龙驾驶的鲁Q762**(临时)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耿佃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小龙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5000元。另查明,蒋小龙驾驶的鲁Q76***(临时)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现车主为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被告耿佃华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耿佃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耿佃华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其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耿佃华赔偿维修费145000元,被告耿佃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新证据,亦未申请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原告蒙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耿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县蒙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前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耿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