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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戴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许某,个体工商户。原告戴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养鸡场买鸡,经核算被告应付鸡款23840元。装车后,被告付款10000元。剩余鸡款,被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付10000元,下欠13840元”。后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3840元。被告质证意见,条子上的红笔写的内容是本人书写的,其他的内容是流水帐,2014年11月28日已将13840元还给原告,给原告送去的现金。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6日去原告处买鸡,当时是23969元的货款。经协商,给付货款23840元。当时付了10000元,还欠1384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许某购买原告戴某的活鸡。后经协商,约定价款为23840元。被告许某当时付鸡款10000元,并在流水账上以红圆珠笔书写“付10000元,下欠13840元,许某”。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某购买原告戴某的活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流水账内容以及被告以红笔书写的下欠13840元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流水账上书写“付10000元,下欠13840元”,该书证虽未明确表明为“欠条”,但其实质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13840元。因此,原告诉讼被告尚欠1384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4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1月28日将欠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已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偿还鸡款人民币1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